选举制度的普遍性原则是什么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具体表现为符合法定年龄的公民绝大多数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的普遍性反映了一国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程度,国家法律对公民的参与是否有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许多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都确立了普选制,但普选制并不是指公民毫无条件、毫无限制地参加选举,而是指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不受特别限制地参加选举,因而普选制是就一定程度而言的选举制度。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本质决定了广大人民群众享受民主而只对占人口极少数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所以我国能够而且必须实行普遍选举的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首先表现在: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我国选举权普遍性的突出表现。此外,为了实现普遍性的选举,选举法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和对归侨代表的选举作了专门规定,并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我国选举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他们只占我国人口的极少数,在1981年的县级直接选举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O.03%(1953年统计的数字是1.52%)。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从此,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选举中,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不准予行使选举权的人,在成年公民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比1983年更加减少了。这是我国选举制度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有力证明。这样做,不仅扩大了我国人民民主的主体范围,加强了我国权力机关的民主基础,而且也有利于改造罪犯和违法失足者,从而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四个现代化增添有用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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